決定成立私人有限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希望限制個人對企業債務的責任。「獨立法律實體」原則(principle of separate legal entity) 指公司的權責獨立於其股東的權責。然而,這不意味著董事可以為所欲為。本問答環節旨在說明幾項董事會承擔公司債務的事件:
香港法律規定的董事職責
董事負責一所公司的日常管理並作出有關營運的決策,亦需確保公司履行其所有義務。香港的三個主要法律來源制定了相關的董事權責:
簡而言之,以下將列舉一些董事的主要職責:
故此,董事在甚麼情況下需要以個人名義承擔公司責任?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董事仍需以個人名義承擔公司責任/債務:
1. 個人擔保:若董事就公司貸款提供個人擔保,而公司未能在到期日還款,那麼董事便需要以個人名義承擔所欠債項。
2. 違反董事職責:若公司因董事的失職而蒙受任何損失,董事需以個人名義負責。
當公司無法償還債務時,債權人最終會向公司展開清盤程序。若董事在清盤日前以下列任何方式進行商業活動/開展業務,該董事或需承擔個人責任。
3. 不公平優惠:公司應該在清盤前公平對待每一位債權人。不公平優惠發生於:
涉事董事將承擔不當行為的責任。
*「公司之關連人士」指公司董事與他們的伴侶,公司秘書等。
4. 低於一般價值的交易:這一般發生於:
5. 欺詐交易:若在清盤過程中,公司經營業務的意圖是欺詐公司的債權人。舉例而言,欺詐交易可能意味著公司在明知道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向債權人借取巨額款項。
若公司董事知悉該交易,該董事則有機會需要個人承擔公司的債務或其他負債,甚至可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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