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香港警務處
法律基礎:《警隊條例》(第232章)賦予警方調查所有刑事罪行的權力,包括《盜竊條例》(第210章)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詐騙罪行。
專責部門:
範圍:
2. 廉政公署(ICAC)
法律基礎:
範圍:
權力:
可採取以下合法核實步驟:
香港並沒有獨立的《互聯網詐騙條例》或《電訊詐騙條例》,但現行刑事法例可涵蓋所有透過網絡或電訊進行的詐騙行為。
主要適用法例包括:
串謀詐騙屬於香港的普通法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檢控: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1)條
若任何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同意採取某種行為,而該行為必然構成或涉及任何罪行,他即屬串謀犯該罪行。
在串謀詐騙中,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失,只要協議的行為會令他人的經濟利益面臨風險,已可構成罪行。
最高刑罰:
量刑原則(案例指引):
取回款項取決於騙案性質、資金所在地以及涉案人士是否在香港法律管轄範圍內。
主要途徑包括:
1. 刑事程序
2. 民事訴訟
3. 追蹤資金及禁制令
4. 替代性爭議解決(ADR)
香港的詐騙罪主要根據《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檢控。控方必須證明:
常見證據類型:
1. 即時保護措施
2. 保留證據
3. 向當局報告
4. 尋求協助
如詐騙涉及商品或服務,可聯絡消費者委員會(電話:2929 2222)。
如已造成金錢損失,應盡快尋求法律意見,以探討民事追討的可能性。
若屬大型或有組織的詐騙案件,警方可根據詐騙罪(第210章第16A條)或串謀詐騙罪(第200章第159C條)展開調查。
香港並沒有獨立命名的「網上騙案」或「電話騙案」罪行,但此類行為會根據現有的詐騙及欺詐罪名檢控,主要包括:
1. 詐騙罪 — 《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
任何人如以欺詐手段,並意圖詐騙,誘使另一人作出某行為或不作某行為,而該行為或不作該行為的結果——
(a)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獲益;或
(b)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受損,
即屬犯詐騙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4年。
2. 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 — 《盜竊條例》第17條
涵蓋以欺詐手段取得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該財產。
3.《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管轄
適用於兩人或以上合謀使用不誠實手段,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
4. 使用電訊作不誠實目的
雖然香港沒有獨立的「網絡詐騙」法例,但上述罪行適用於任何形式的欺詐,不論是面對面、網上或電話進行。
「串謀詐騙」是香港的普通法罪行,並受《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管轄。
根據普通法及案例,「串謀詐騙」的構成包括:
香港法律主要根據《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來檢控詐騙罪。
《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1)條:
任何人如以欺詐手段,並意圖詐騙,誘使另一人作出某行為或不作某行為,而該行為或不作該行為的結果——
(a)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獲益;或
(b)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受損,
即屬犯詐騙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4年。
犯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犯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
有詐騙意圖,即行為人明知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並有意令受害人作出對其不利或令他人獲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