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謀詐騙及網上電話騙案

- FAQs

香港警方及廉政公署在調查詐騙案件中有甚麼角色?

1. 香港警務處

法律基礎:《警隊條例》(第232章)賦予警方調查所有刑事罪行的權力,包括《盜竊條例》(第210章)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詐騙罪行。

專責部門:

  • 商業罪案調查科(CCB) — 處理嚴重或複雜的商業詐騙、公司罪行、證券詐騙及大型欺詐案件。
  • 反詐騙協調中心(ADCC) — 專注電話、網絡及社交媒體騙案,為潛在受害人提供即時建議。

範圍

  • 處理所有與貪污無關的一般詐騙及欺詐案件。
  • 包括搜證、訪問證人、拘捕疑犯,以及與海外執法機構合作調查跨境詐騙。

2. 廉政公署(ICAC)

法律基礎:

  •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 — 設立廉署並賦予調查權力。
  •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 調查公共及私營部門的賄賂及貪污罪行。
  •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 調查選舉舞弊及貪污。

範圍:

  • 主要調查與貪污有關的詐騙,例如涉及向公職人員行賄、濫用職權、秘密佣金的案件。
  • 亦可調查與私營部門貪污有關的詐騙。

權力:

  • 在合理懷疑下可無須手令拘捕。
  • 可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或在緊急情況下由廉署專員簽發。
  • 可拘留及錄取疑犯口供,並須遵守《廉政公署(羈留被捕人士的待遇)令》(第204A章)保障權利。

我如何核實來電或訊息是否來自合法來源?

可採取以下合法核實步驟:

步驟 行動 法律/實務依據
1. 切勿即時提供個人資料 不向未經核實的來電/訊息提供身份證、銀行帳戶、密碼、一次性驗證碼 防止違反第486章濫用資料
2. 查核官方聯絡渠道 掛線後透過機構公開公佈的熱線或電郵回電確認相關 確保使用獨立核實的來源
3. 核對來電號碼/電郵域名 反向查找電話號碼、核對電郵域名與官方紀錄 偵測冒用號碼或假域名
4. 向ADCC查詢 致電警方防騙熱線18222核實號碼/訊息是否已知騙案相關 ADCC維護騙案號碼資料庫
5. 注意警號 包括緊急威脅、要求以不可追蹤方式付款、包保承諾等 OFCA及警方認可的常見騙案特徵
6. 對短訊或應用程式訊息 透過應用程式官方客服核實,檢查訊息是否出現在官方通知中心 防止假介面釣魚
7. 保留紀錄 保存截圖、記錄時間日期及內容,以便報警 為第106章及第210章下的調查保留證據
香港有否針對互聯網及電訊詐騙的特定法律?

香港並沒有獨立的《互聯網詐騙條例》或《電訊詐騙條例》,但現行刑事法例可涵蓋所有透過網絡或電訊進行的詐騙行為。

主要適用法例包括:

法例 相關條文 涵蓋範圍
《盜竊條例》(第210章) 第16A條 — 欺詐;第17條 — 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第18條 — 以欺詐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涵蓋透過互聯網、電話、電郵、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的欺詐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9C條 — 串謀詐騙;第IX及XI部 — 偽造及仿造罪行 涉及網上騙案中的合謀行為及虛假文件
《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27條 — 不誠實使用電訊服務罪行 針對電話或短信騙案中不誠實使用電訊系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有關濫用個人資料的條文 涉及釣魚網站或身份盜用騙案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資產充公及調查權力 用於大型或集團式網絡詐騙案件
在香港,串謀詐騙的刑罰是甚麼?

串謀詐騙屬於香港的普通法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檢控: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1)條

若任何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同意採取某種行為,而該行為必然構成或涉及任何罪行,他即屬串謀犯該罪行。

在串謀詐騙中,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失,只要協議的行為會令他人的經濟利益面臨風險,已可構成罪行。

最高刑罰:

  • 作為普通法罪行,法律並無規定最高刑期,由法院酌情判刑。
  • 實務上,法院會參考詐騙案件的量刑標準,大型或複雜的詐騙可判處逾10年監禁。

量刑原則(案例指引):

  • 涉案金額 — 金額愈大,刑期愈長。
  • 被告角色 — 主謀者刑罰較重。
  • 持續時間及計劃性 — 長時間及精心策劃的詐騙增加刑責。
  • 加重因素 — 濫用信任、在保釋期間犯案、多名受害人。
  • 減輕因素 — 認罪、合作、歸還款項。

網上或電話騙案的受害人能否取回款項?

取回款項取決於騙案性質、資金所在地以及涉案人士是否在香港法律管轄範圍內。

主要途徑包括:

1. 刑事程序

  • 受害人應立即向香港警務處反詐騙協調中心(ADCC)報案。
  • 若警方凍結了存有騙款的銀行帳戶,法院在定罪後可下令退還款項,但刑事檢控本身不一定能保證賠償

2. 民事訴訟

  • 可向騙徒或收款人提出不當得益、侵佔財產或欺詐性失實陳述的索償。
  • 即使收款人並非騙徒,只要收取了騙款,除非能證明自己是有價值且善意的購買人,否則仍可能需要退還。

3. 追蹤資金及禁制令

  • 可申請衡平法上的禁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及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凍結資產。
  • 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申請披露令,要求銀行提供帳戶資料以追蹤資金。

4. 替代性爭議解決(ADR)

  • 若騙案涉及持牌金融機構出售的金融產品,受害人可透過金管局(HKMA)或證監會(SFC)進行調解或仲裁。
  • ADR程序較快且保密,但需雙方同意。

在法庭上證明詐騙需要甚麼證據?

香港的詐騙罪主要根據《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檢控。控方必須證明:

  1. 欺詐行為 — 包括虛假陳述、隱瞞事實或其他不誠實行為;
  2. 詐騙意圖 — 被告故意令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
  3. 導致獲益或損害 — 該欺詐行為令受害人以外的人獲益,或令受害人以外的人受損;
  4. 因果關係 — 欺詐行為直接促使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該行為。

常見證據類型:

證據類型 例子 用途
書面文件 合約、銀行結單、發票、電郵、聊天紀錄、交易記錄 證明虛假陳述、資金流向或隱瞞事實
口供證詞 受害人陳述、證人供詞、專家證言 建立事實、意圖及可信性
間接證據 行為模式、交易時間可疑、雙方關係 支持不誠實意圖的推論
專家證據 法證會計報告、資訊科技鑑證分析 解釋複雜的財務或技術細節
承認供詞 認罪供詞、不利陳述 直接證明罪責
如果懷疑自己成為網上或電話騙案的目標,我應該怎樣做?

1. 即時保護措施

  • 切勿轉賬或提供個人資料(例如香港身份證號碼、銀行帳戶、密碼)予不明或可疑人士。
  • 終止通訊 — 立即掛斷電話或停止回覆網上訊息。
  • 獨立核實 — 如來電者聲稱來自銀行、政府部門或執法機構,應直接使用該機構官方網站上的聯絡資料查證。
  • 保護帳戶 — 更改密碼,並為電郵、銀行及社交媒體帳戶啟用雙重認證。

2. 保留證據

  • 保存所有通訊記錄(截圖、通話紀錄、電郵、聊天記錄)。
  • 記下通話日期、時間、來電顯示號碼及對話內容。
  • 保留任何可疑文件或連結以便調查。

3. 向當局報告

  • 香港警務處 — 反詐騙協調中心(ADCC)
  • 熱線:18222(24小時)— 即時查詢及詐騙核實。
  • 網址:https://www.police.gov.hk/ppp_en/04_crime_matters/adcc/
  • 緊急情況下,請致電 999。
  • 網上報案中心 — https://www.police.gov.hk/ppp_en/09_e_report/
  • 如詐騙涉及銀行或金融產品,應立即通知銀行,並考慮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或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報告。
  • 如懷疑個人資料被洩露,應向私隱專員公署(PCPD)提出投訴。

4. 尋求協助

如詐騙涉及商品或服務,可聯絡消費者委員會(電話:2929 2222)。

如已造成金錢損失,應盡快尋求法律意見,以探討民事追討的可能性。

若屬大型或有組織的詐騙案件,警方可根據詐騙罪(第210章第16A條)或串謀詐騙罪(第200章第159C條)展開調查。

法律如何界定網上或電話騙案?

香港並沒有獨立命名的「網上騙案」或「電話騙案」罪行,但此類行為會根據現有的詐騙及欺詐罪名檢控,主要包括:

1. 詐騙罪 — 《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

任何人如以欺詐手段,並意圖詐騙,誘使另一人作出某行為或不作某行為,而該行為或不作該行為的結果——

(a)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獲益;或

(b)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受損,

即屬犯詐騙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4年。

2. 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 — 《盜竊條例》第17條

涵蓋以欺詐手段取得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該財產。

3.《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管轄

適用於兩人或以上合謀使用不誠實手段,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

4. 使用電訊作不誠實目的

雖然香港沒有獨立的「網絡詐騙」法例,但上述罪行適用於任何形式的欺詐,不論是面對面、網上或電話進行。

甚麼是「串謀詐騙」罪?

「串謀詐騙」是香港的普通法罪行,並受《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管轄。

根據普通法及案例,「串謀詐騙」的構成包括:

  • 協議:兩人或以上達成共識。
  • 不誠實手段:協議中包括使用欺詐或不誠實的方法。
  • 意圖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目的在於令他人蒙受經濟損害或置其經濟利益於風險之中。

香港法律下的詐騙罪是如何界定的?

香港法律主要根據《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來檢控詐騙罪。

《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6A(1)條:

任何人如以欺詐手段,並意圖詐騙,誘使另一人作出某行為或不作某行為,而該行為或不作該行為的結果——

(a)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獲益;或

(b) 使被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受損,

即屬犯詐騙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4年。

犯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 作出虛假陳述或欺詐行為(可透過口頭、書面或行為表達);
  • 誘使受害人作出或不作某行為;
  • 導致他人獲益或他人受損。

犯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

詐騙意圖,即行為人明知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並有意令受害人作出對其不利或令他人獲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