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並沒有為公眾人物設立獨立的法定誹謗標準,但判例承認公眾生活中可接受的批評範圍更廣。
香港誹謗法的主要原則:
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包括誹謗在內的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為:
第4(1)條:「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不得在訴因產生之日起計6年期滿後提出。」
訴因產生的時間是誹謗性言論首次向第三者發表之日,計算時不包括該日。
如果誹謗文章於2024年1月1日刊登,原告一般須在2030年1月1日前提出訴訟,除非:
可以。香港法院可頒布臨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來阻止誹謗性刊物或言論,但在審訊前申請的門檻較高。
在誹謗案件中,法院會根據 一般臨時禁制令原則,並因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作出特別考慮。
頒布誹謗案臨時禁制令的條件:
誹謗案勝訴後,法院可提供以下補救措施:
1. 損害賠償
2. 禁制令
臨時禁制令 – 在審訊前禁止繼續發表。
永久禁制令 – 判決後防止重複發表誹謗內容。
3. 宣告令
法院正式聲明該發表屬誹謗且不屬實。
4. 更正或道歉命令
雖非必然,但在「更正及道歉的提議」程序下,若被接受,法院可要求刊登更正或道歉。
5. 訟費令
一般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法律費用,視乎法院酌情決定。
可以。根據香港誹謗法原則:
主要的抗辯理由包括:
若言論基本屬實,屬完全抗辯理由。
保護在公共利益事務上的意見(非事實陳述),須基於真實事實,並且無惡意。
原告同意或默許該發表。
若屬無意發表,並提出正式更正及道歉且原告接受,可作抗辯。
適用於發行商、批發商、報販、圖書館等對誹謗內容不知情且無合理理由知情的人。
若在訴訟前作出,且無惡意或重大疏忽,可減輕賠償。
香港的誹謗法並不要求證明被告有誹謗意圖。
法院關注的核心是:社會成員是否會認為該言論或行為具誹謗性,即會令原告的聲譽下降,使他人疏遠或迴避原告,或令原告成為憎恨、蔑視、嘲笑的對象。
被告的動機或心態可在加重賠償或某些抗辯理由(例如惡意可推翻合格特權)中起作用,但不是成立誹謗責任的必要條件。
即使被告聲稱自己並非有意損害原告聲譽,法院仍會以普通合理人的角度,衡量言論或行為的自然及普通意義,以及其對聲譽的實際影響。
香港法律規定,誹謗案件的基本要素如下:
1. 具誹謗意義
該言論或行為須令合理社會成員對原告的評價下降,使他人疏遠或迴避原告,或令原告成為公眾憎恨、蔑視或嘲笑的對象。
2. 已向第三者發表
該言論或行為必須傳達給至少一名非原告的人。
「發表」可包括任何形式——口頭、書面、網絡或行為。
3. 指向原告
該言論必須直接或間接指涉原告,使合理的人能理解該言論是關於原告的。
補充考慮:
誹謗與中傷同屬誹謗罪的範疇,但主要在形式及法律後果上有差異:
誹謗是指任何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包括行為或舉止)傳達的訊息,只要它損害他人的聲譽,即可能構成誹謗。要在誹謗訴訟中勝訴,原告一般須證明:
誹謗分為兩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