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及中傷

- FAQs

公眾人物在誹謗案件中是否適用不同的標準?

香港法律並沒有為公眾人物設立獨立的法定誹謗標準,但判例承認公眾生活中可接受的批評範圍更廣。

香港誹謗法的主要原則:

  • 誹謗的定義對所有人均適用——原告必須證明有關言論會令合理社會成員降低對其的評價、使他人疏遠或令其成為仇恨、蔑視或嘲笑的對象。
  • 公眾人物(如政客、藝人、商界領袖)被視為自願將部分生活置於公眾視野之中
  • 法院認為公眾人物可能面對更高程度的公眾審視及強烈批評,尤其在其行為引起公眾關注時。
  • 但批評必須事實正確或屬於公認的抗辯(如誠實評論、合格特權)。虛假的事實指控仍可構成誹謗。

在香港提起誹謗訴訟的時效限制是多久?

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包括誹謗在內的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為:

第4(1)條:「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不得在訴因產生之日起計6年期滿後提出。」

訴因產生的時間是誹謗性言論首次向第三者發表之日,計算時不包括該日。

如果誹謗文章於2024年1月1日刊登,原告一般須在2030年1月1日前提出訴訟,除非:

  • 其他法律原則(如延誤抗辯、默許)令訴訟更早受阻;
  • 存在隱瞞或欺詐,可延後時效起算日;
  • 網上刊物如有再次發表,可能構成新的訴因(香港尚未立法引入「單一發表原則」)。

是否可以申請禁制令以阻止誹謗性刊物或言論?

可以。香港法院可頒布臨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來阻止誹謗性刊物或言論,但在審訊前申請的門檻較高。

在誹謗案件中,法院會根據 一般臨時禁制令原則,並因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作出特別考慮。

頒布誹謗案臨時禁制令的條件:

  • 有關言論毫無爭議地屬誹謗。
  • 沒有任何理由可支持該言論可能屬實。
  • 沒有可能成功的抗辯理由。
  •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重複或繼續發表該誹謗性言論的意圖。

法院在誹謗案件中可以提供哪些補救措施?

誹謗案勝訴後,法院可提供以下補救措施:

1. 損害賠償

  • 一般性賠償 – 補償名譽損害、為原告平反,以及精神痛苦。
  • 考慮因素包括:誹謗的嚴重程度、發表範圍、被告行為及是否拒絕道歉。
  • 加重性賠償 – 因被告行為(如高壓態度、持續無理指控、拒絕道歉)而加重的精神損害。
  • 特別損害 – 需證明的具體經濟損失(在口頭誹謗中較常見)。
  • 懲罰性/示範性賠償 – 罕見,只在極端惡劣情況下用作懲罰。

2. 禁制令

臨時禁制令 – 在審訊前禁止繼續發表。

永久禁制令 – 判決後防止重複發表誹謗內容。

3. 宣告令

法院正式聲明該發表屬誹謗且不屬實。

4. 更正或道歉命令

雖非必然,但在「更正及道歉的提議」程序下,若被接受,法院可要求刊登更正或道歉。

5. 訟費令

一般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法律費用,視乎法院酌情決定。

網上或社交媒體上的言論可否構成誹謗?

可以。根據香港誹謗法原則:

  • 「發表」指以任何方式將具誹謗性的內容告知至少一名第三者,包括網上貼文、留言、影片、直播及私人訊息(只要第三者可看到)。

  • 若屬永久形式(例如文字貼文、錄製影片),屬於書面誹謗(Libel)——毋須證明實際損害即可提訴。

  • 若屬暫時形式(例如未錄音的直播口述),則屬口頭誹謗(Slander)——一般需證明損害,除非屬法律列明的例外(刑事罪行、傳染病、不貞或通姦、專業或職務上無能)。

  • 同樣須符合三個核心要素
    • 具誹謗意義
    • 已向第三者發表
    • 指向原告

面對誹謗指控時,有哪些抗辯理由可用?

主要的抗辯理由包括:

  1. 證明屬實(Justification / Truth)

若言論基本屬實,屬完全抗辯理由。

  1. 公平評論(Fair Comment)

保護在公共利益事務上的意見(非事實陳述),須基於真實事實,並且無惡意。

  1. 特權(Privilege)

  • 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 – 無論動機如何均受保護,包括:
    • 立法會程序及文件
    • 司法程序
    • 政府官員在履行職務時的陳述
    • 或律師與客戶之間的溝通

  • 合格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 在法律、社會或道德責任下向有相應利益的人作出的陳述,或為保護共同利益而作出的陳述。若有惡意則失效。

  1. 同意或默許(Leave and License / Volenti non fit injuria)

原告同意或默許該發表。

  1. 更正及道歉的提議(Offer of Amends)

若屬無意發表,並提出正式更正及道歉且原告接受,可作抗辯。

  1. 無辜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

適用於發行商、批發商、報販、圖書館等對誹謗內容不知情且無合理理由知情的人。

  1. 道歉(Apology)

若在訴訟前作出,且無惡意或重大疏忽,可減輕賠償。

是否需要證明有誹謗的意圖才能成立案件?

香港的誹謗法並不要求證明被告有誹謗意圖。

法院關注的核心是:社會成員是否會認為該言論或行為具誹謗性,即會令原告的聲譽下降,使他人疏遠或迴避原告,或令原告成為憎恨、蔑視、嘲笑的對象。

被告的動機或心態可在加重賠償或某些抗辯理由(例如惡意可推翻合格特權)中起作用,但不是成立誹謗責任的必要條件。

即使被告聲稱自己並非有意損害原告聲譽,法院仍會以普通合理人的角度,衡量言論或行為的自然及普通意義,以及其對聲譽的實際影響。

成立誹謗案件需要證明哪些要素?

香港法律規定,誹謗案件的基本要素如下:

1. 具誹謗意義

該言論或行為須令合理社會成員對原告的評價下降,使他人疏遠或迴避原告,或令原告成為公眾憎恨、蔑視或嘲笑的對象。

2. 已向第三者發表

該言論或行為必須傳達給至少一名非原告的人。

「發表」可包括任何形式——口頭、書面、網絡或行為。

3. 指向原告

該言論必須直接或間接指涉原告,使合理的人能理解該言論是關於原告的。

補充考慮:

  • 書面誹謗(Libel):屬永久形式,法律推定已造成損害,毋須證明實際損失。
  • 口頭誹謗(Slander):屬暫時形式,一般須證明實際損害,除非屬法律列明的例外(刑事罪行、傳染病、不貞或通姦、專業或職務上無能)。
  • 誹謗案件不需要證明有誹謗意圖,重點在於對聲譽的影響。
  • 法院會考慮言論的時間、地點、背景及公眾觀感來判斷是否具誹謗意義

誹謗(書面誹謗)與中傷(口頭誹謗)有何分別?

誹謗與中傷同屬誹謗罪的範疇,但主要在形式及法律後果上有差異:

項目 書面誹謗 (Libel) 口頭誹謗 (Slander)
形式 以書面或其他永久形式發表 以口頭或其他暫時形式發表
可訴性 屬「本身可訴」(actionable per se),法院假定已造成損失,原告毋須證明實際損失 一般須證明實際損害,除非法律列明的嚴重情況
免驗證損害的嚴重情況 不適用,因為毋須證明損害 若屬以下情況,可免驗證明損害的要求:
① 指控可判監的刑事罪行;
② 指控患有傳染病;
③ 指控不貞或通姦;
④ 指控在職務、專業、行業或業務上無能或不稱職
例子 報章文章、網上帖子、錄製的電視新聞 口頭謠言、即場演講、未錄製的對話
在香港,誹謗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誹謗是指任何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包括行為或舉止)傳達的訊息,只要它損害他人的聲譽,即可能構成誹謗。要在誹謗訴訟中勝訴,原告一般須證明:

  1. 具誹謗意義 — 該言論或行為會令社會上合理成員對原告的評價下降,使他人疏遠或迴避原告,或令原告成為公眾憎恨、蔑視或嘲笑的對象。
  2. 已被發表 — 即該言論或行為已向至少一位第三者傳達。
  3. 指向原告 — 不論是直接指名,或透過暗示、上下文令人明顯知道是指原告。

誹謗分為兩類:

  • 書面誹謗(Libel):以書面或其他永久形式(包括錄製的廣播)發表的誹謗性內容。書面誹謗屬「本身可訴」(actionable per se),毋須證明實際損害,法院會假定原告已受損。
  • 口頭誹謗(Slander):以口頭或其他暫時形式發表的誹謗性內容。一般須證明實際損害,除非屬於法律列明的嚴重情況(如指控刑事罪行、傳染病、不貞或通姦、專業或職務上無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