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法院可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被告的情況及法律規定,選擇不同的監禁性(涉及羈押)及非監禁性判刑方式。
1. 監禁性刑罰
2. 非監禁性刑罰
3. 量刑考慮因素
法院會考慮:
「替代控罪」是指在審訊中,若原本的控罪(通常較嚴重)無法成立,但證據足以證明另一罪行(通常較輕),法院或陪審團可改判被告該另一罪行。
它的作用是防止過度定罪(在僅證明較輕罪行的情況下判較重罪)及不足定罪(在證明較輕罪行的情況下卻判無罪)。
香港法律原則(根據刑事程序及案例):
定義:
香港法律原則:
「無須答辯」申請是由辯方在控方完成呈示證據後提出的法律申請,要求法院裁定控方所呈示的證據不足以令一個理性陪審團(或在無陪審團的案件中,由法官)作出定罪。
若申請成功,被告可獲當庭無罪釋放,而毋須呈示任何辯方證據。
香港的法律基礎及原則:
此項測試源自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並已在香港案例中採納,例如 Attorney General v Li Fook Shiu Ronald 及 HKSAR v Purugganan Rogelio G [2021] HKCFI 2138。
原則:
可以。
在香港,被定罪的人通常有權就定罪、刑期或兩者同時提出上訴。上訴的程序及時限取決於原審法院:
定義:
保釋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在審訊或上訴前,暫時由羈押中釋放的法律安排,條件是必須按時回到法庭應訊。它的目的在於在「推定無罪」原則與確保被告出庭及保障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香港法律依據:
保釋類型:
核心原則:
在定罪前,法律原則上傾向批准保釋,除非有充分理由拒絕。
在定罪後,上訴期間的保釋屬例外情況,審批標準更嚴格。
法院可附加保釋條件以減低風險,例如:
「推定無罪」是香港刑事法律的一項核心原則,受《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1)條保障。
含義:
實際法律效果:
1. 控方的責任:
必須證明罪行的所有構成要件(包括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及犯罪意圖 mens rea)。
必須推翻被告提出的任何抗辯理由(例如正當防衛、受脅迫)。
2. 例外情況:
某些法例規定被告須承擔反向舉證責任(reverse burden),例如《殺人罪條例》(第339章)第3(2)條的「責任減低」(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抗辯、《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的「持有」推定。
即使有反向舉證,最終的定罪責任仍由控方承擔。
3. 舉證標準:
必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反映刑事懲罰的嚴重性及對人身自由的重大影響。
1. 案件開始 — 首次提堂
2. 若認罪
3. 若不認罪 — 進入審訊
4. 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總結案情,向法庭(或高院陪審團)作最後陳述。
5. 裁決
法庭(或高院陪審團)裁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
6. 判刑
若罪成,法庭依據罪行嚴重性、求情及加重因素,以及法例刑罰上限作出判刑。
7. 上訴權利
被告可在法定時限內,就定罪及/或刑期提出上訴。
在香港法律下,刑事罪行一般分為兩大類:簡易罪行及可公訴罪行。
1. 簡易罪行
定義:較輕微的罪行,只會在裁判法院審理。
例子:亂拋垃圾、粗心駕駛、輕微襲擊、非法擺賣。
程序特點:
2. 可公訴罪行
定義:較嚴重的罪行,可於較高層級法院(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以「公訴」方式審理。
例子:搶劫、入屋行竊、販毒、謀殺、誤殺、嚴重詐騙。
程序特點:
3. 兩可罪行(Hybrid offences)
許多罪行可按嚴重程度及檢控方選擇的審訊地點,採用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理。
簡言之,刑事案件着重懲罰違法行為及保障社會安全,而民事案件則着重解決私人爭議及彌補損失。
刑事案件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律政司代表)向涉嫌違反香港法律的個人或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其主要目的在於打擊罪行、懲罰違法者,以及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
刑事案件的主要特點包括:
相比之下,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間(個人、公司,或政府在民事身份下)就權利、義務或財產所產生的爭議。其目的在於履行合約、追討金錢或取得法律救濟(如損害賠償、禁制令)。